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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喜财与涂辉彬、张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财,涂辉彬,张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74号原告韩喜财,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笑晨,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涂辉彬,男,1991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建红,男,1970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喜财诉被告涂辉彬、张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云新吉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笑晨,被告涂辉彬、张建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9时15分,在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浩联酒店东十字路口处,被告涂辉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韩喜财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韩喜财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于当日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血肿、头皮血肿等病症。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第16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涂辉彬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建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涂辉彬、张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医疗费10522.23元、核磁费1260元、复查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4600元(100元46天)、护理费5198元(113元46天)、误工费10000元(2个半月)、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3729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辉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10522.23元,被告已经垫付6000元,误工费要求过高,对原告的其他主张都认可。被告张建红辩称,被告张建红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首先在确定没有发生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事项的情形下,被告同意赔付。如果出现免责事项,我方只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之后,再向被告方进行追偿。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外购药及非伤用药我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有加强营养字样;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条、流水明细及工资扣发证明,否则我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赔偿,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涂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发票3张(住院医疗费10522.23元、核磁检查费1260元、复查费13.5元),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家人陪护;复查诊断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涂辉彬、张建红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3.5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公章;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没有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家人陪护的字样。原告虽然出具了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诊断书,但是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以复查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的为普通食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维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病历、用药明细、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诊断书及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6日),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复查费13.50元的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三、电动车维修单1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850元,衣物损失200元(没有票据),共计财产损失为1050元。经质证,被告涂辉彬对损坏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电动车的底壳和倒车镜损坏,但是倒车镜已经由被告涂辉彬更换;被告张建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程度,定损时没有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的电动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四、呼伦贝尔市特殊教育中心证明1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请假两个月,该期间没有工资。经质证,被告涂辉彬、张建红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无法体现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还应提交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条,否则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建红,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涂辉彬。经质证,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辉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实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建红,被告张建红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收费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涂辉彬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98.78元。经质证,因被告张建红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涂辉彬给付的1098.78元,但主张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到本次诉求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被告张建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到本次诉求中,故本院对被告张建红给付原告垫付急诊费1098.78元的事实认可,但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不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实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涂辉彬、张建红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15分,在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浩联酒店东侧十字路口处,被告涂辉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韩喜财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韩喜财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于当日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血肿、头皮血肿等病症。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第16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建红,被告张建红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涂辉彬使用。被告张建红将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辉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故被告涂辉彬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红系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涂辉彬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建红将车辆借给被告涂辉彬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建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蒙EZH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795.73元(住院医疗费10522.23元+核磁检查费1260元+复查费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不合理费用复查费13.50元提出异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782.23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500元(100元15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病例中显示需要护理,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家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终止期限,且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四周即31天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6天;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98元(113元4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100元46天),原告病例中显示为普食,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强营养的起止期限,且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四周即31天计算营养时限;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00元(100元31天);5、原告主张在呼伦贝尔市特殊教育中心工作,因该交通事故请假两个半月,主张其误工费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收入较少情况,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即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18.24元(113.44元46天);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损失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损失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应由被告涂辉彬负担。被告涂辉彬主张预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只认可支付3000元,且被告涂辉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定被告涂辉彬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给付原告韩喜财保险理赔款24298.47元[(医疗费117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98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5218.24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涂辉彬所垫付原告韩喜财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涂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云新吉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门 金 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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