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佩华与四川省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佩华,四川省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328号申请执行人:李佩华,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四川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碧海蓝天*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总经理。李佩华申请执行四川省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凉山州仲裁委员会(2016)凉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公司注册地、财产所在地在西昌市。为便于本案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西昌市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凉山州仲裁委员会(2016)凉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院对凉山州仲裁委员会(2016)凉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