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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先超与被告董成彬、王福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先超,董成彬,王福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641号原告全先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成彬,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福州,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先超与被告董成彬、王福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先超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董成彬、王福州委托代理人王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278元(庭审中变更6532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成彬、王福州辩称,董成彬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董成彬系该车实际车主王福州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并证实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对于董成彬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福州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董成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费县探沂镇前接峪村路段,与顺行右转弯的当事人袁堂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大型汽车(车载挖掘机)相撞,致车辆及所载挖掘机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董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堂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全先超提交了临沂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挖掘机停挖修理损失为23000元。挖掘机车辆损失为57269元;重型半牵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100元。原告全先超主张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1908.3元、停运损失16100元、施救费2660元、停车费840元、评估费1820元,共计65328.3元(责任划分后)。另查明,被告董成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福州。当事人袁堂晓驾驶的大型汽车(车载挖掘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徐爱香,实际车主为原告全先超,当事人袁堂晓系原告雇佣司机。被告董成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成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当事人袁堂晓驾驶的大型汽车(车载挖掘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董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袁堂晓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成彬承担事故责任的70%,当事人袁堂晓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全先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1869元、停运损失23000元、评估费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先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先超剩余车辆损失59869元,停运损失23000元,合计82869元的70%即58008.3元。三、被告王福州赔偿原告全先超:评估费2600元的70%即1820元。四、驳回原告全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全先超负担403.5元,由被告王福州负担8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