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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丛春永与冉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春永,冉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791号原告:丛春永,男,蒙古族,医生,住开鲁县。被告:冉旭东,男,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丛春永与被告冉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春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冉旭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书面借据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此款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该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春永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810.00元,由被告冉旭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