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岚山农商行与郑成刚、相守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106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柏峰,银行职工。被告:郑成刚,居民。被告:相守玉,居民。被告:刘为学,居民。被告:郑文涛,居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和丁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49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8.84‰计息,以149800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26‰计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成刚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由被告刘为学、郑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未能偿还。现借款本金余额为14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案经送达,被告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郑成刚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2)年第4-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成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成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成刚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月息8.84‰,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成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郑成刚还款本金200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9800元至今未还。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对借款人郑成刚和担保人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进行了还款催收。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郑成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从原告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到期不能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被告郑成刚追偿。被告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00元;二、被告郑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149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8.84‰计息,以149800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26‰计息)。三、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成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郑成刚、相守玉、刘为学、郑文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