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文科与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渭南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科,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253号原告苏文科,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春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天水,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瑞,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苏正齐,该组组长。原告苏文科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铺村)、渭南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里铺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科在陕西渭南监狱服刑未到庭,被告五里铺村负责人王天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苏文科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被告五里铺村委托代理人马金侠、张敏瑞,被告五里铺村三组负责人苏正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科诉称:2014年因被告村组对外出租门面及其他经济收益给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3300元,而被告以自己在监狱服刑拒绝给自己分配。2015年被告村组再次给村民分配收益款3500元,然后仍依此理由拒绝给自己分配,自己曾让父亲数次找两被告要求给付以上收益分配款,但被告继续依此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4年分配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5年1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分配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5年年底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五里铺村辩称:触犯刑法服刑期间的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是答辩人几十年来的村规民约,全村七个村民小组一直严格执行。在2014年整理制定《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时,将触犯刑法服刑期间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列入《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合法有效。原告苏文科2014年、2015年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的规定,不应享受五里铺村村民待遇。2014年、2015年五里铺三组未将正在监狱服刑的苏文科列入收益分配范围,符合《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苏文科民事权利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五里铺村三组辩称:我们是按照村民自治章程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文科1989年10月6日出生,出生时其户籍就登记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三组,身份证号码610502198910060812。2012年原告苏文科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201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现原告正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2014年9月被告五里铺村重新修订其《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并下发各组执行,其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待挂靠户口,不享受本村任何待遇。对本村服刑期间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五里铺村三组依据该章程2014年、2015年在给本组村民分配门面房收益款时未给原告苏文科分配,引起诉争。另查,被告五里铺村三组2014年集体收入分配款每人3300元,2015年集体收入分配款每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户口本、自治章程、分配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文科自出生时其户籍就登记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三组,其本人具有五里铺村三组组织成员资格。现五里铺村三组根据《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服刑期间未给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是否合法,应审查五里铺村制定、实行的《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制章程》中关于集体收益的分配规定是否有效。经审查,该分配规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