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定荣与肖思龙、谢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定荣,肖思龙,谢明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143号原告:江定荣,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肖思龙,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谢明彩,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江定荣与被告肖思龙、谢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思龙、谢明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十多年前师于被告肖思龙,师徒关系一向融洽。2014年2年,肖思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转入肖思龙账户19万元,现金交付肖思龙1万元。当日,肖思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肖思龙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思龙向原告提出延期两个月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延期届满后,肖思龙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谢明彩与肖思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思龙、谢明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申请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肖思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肖思龙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肖思龙19万元,同时以现金方式交付肖思龙1万元。2014年3月28日,肖思龙向原告申请延期两个月还款,原告同意后,肖思龙在借条上备注确认。延期届满后,肖思龙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肖思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为证,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肖思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肖思龙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思龙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谢明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谢明彩应就被告肖思龙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思龙、谢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定荣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肖思龙、谢明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