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与李光德、李孟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李光德,李孟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300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住所地:阳春市岗美镇春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基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雨泽,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念志,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光德,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孟焕,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与被告李光德、李孟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德、李孟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光德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75.22元及2016年5月17日起的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按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担保人李孟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5月19日,被告李光德由被告李孟焕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7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遂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20日,现欠贷款本息29275.22元。借款时,双方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担保责任等。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但延期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息29275.22元。被告李光德、李孟焕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延期还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并由两被告确认至2014年12月20日止。李光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848.26元,被告李孟焕对该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10000元,利息19275.22元的事实。被告李光德、李孟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5月16日,李光德以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李光德由李孟焕作担保与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6】第4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建猪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2006年5月19日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季清息。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4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段计收利息。……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于2006年5月19日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李光德,并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后,被告李光德、李孟焕于2007年4月19日与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该10000元借款延期至2008年3月20日偿还。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信保借字【2006】第4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延期期满后,被告李光德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李光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848.26元,被告李孟焕对该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至2014年12月25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75.22元尚未偿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光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计收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孟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75.22元及2016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二、被告李孟焕对被告李光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李光德、李孟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