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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振忠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忠,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行初51号原告卢振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戚杰,局长。负责人王泽英,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卢振忠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振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忠诉称,经青岛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对位于崂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被告明知案外人张瑞娟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违法事实,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超期不予处理张瑞娟的违法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张瑞娟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监督支持原告换锁入住涉案房屋,保护原告占有使用权利。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刑事案件是否应予立案的诉求,应依《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行使权利,非行政诉讼主管范围。第二,原告反映的张瑞娟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我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换锁、保护居住使用等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以(2004)北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瑞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卢振忠人民币38.4705万元;2005年10月31日,卢振忠向市北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11月30日,该院查封张瑞娟名下青岛市某房产一处。经委托拍卖,2010年5月18日,市北法院作出(2005)北执字第2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青岛市的房屋使用权归卢振忠所有,同时告知卢振忠可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自行换掉。卢振忠于2010年6月24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自行换掉。2010年8月30日,被告接张瑞娟电话报案,称其位于崂山区房屋门锁被换。2010年8月31日,卢振忠报警称其位于崂山区的房屋门锁被换。被告经过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部门的受案范围,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卢振忠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卢振忠的诉讼请求。卢振忠不服,上诉至青岛中院。2013年11月4日,青岛中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卢振忠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张瑞娟强行私自换锁重新占有已不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以卢振忠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处置,显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2月6日,被告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本案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山东高院于2016年1月19日做出(2015)鲁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青行终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3月7日,卢振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以(2016)鲁0212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6月8日,卢振忠请求本院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卢振忠所诉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否问题,应按照刑事诉讼监督的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对原告所报案称张瑞娟强占其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一案,被告已经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且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再行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至于原告所诉被告应履行换锁、保护其占有房屋的诉请则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振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铁军人民陪审员  苏同爱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