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线洪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29号原告线洪亮,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线洪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线洪亮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洪亮诉称:2015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线洪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黑CM3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75公里800米下坡处,遇有牛群横过道路,线洪亮采取措施时,车辆向左侧滑,将在道路左侧的江生南撞至道下后,驶入边沟内翻车,造成江生南死亡,乘车人张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线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00元,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8682.54元,赔付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查勘人员王志强在现场确定的驾驶人为张旭松,而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人为原告线洪亮,本次事故存在换驾的行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线洪亮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线洪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5年1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2016年3月29日,本院(2016)黑108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被告形成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4000.00元;(2)原告车辆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无对方肇事车辆,而且负全部责任,适用商业保险的理赔条款;(3)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就医后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属自首行为,无被告所称的换驾行为;(4)商业保险单正本的背面无任何免责条款的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强调的免责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副本有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而原告举示的为该商业保险的正本,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保险公司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对于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仅依据的是原告线洪亮的叙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在保险公司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对于被告不应产生制约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存在换驾行为和刑事判决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认定了事实,但被告没有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1)2015年12月1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5年11月17日,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3)江生南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1)本案发生后,根据死者的户籍情况,死亡赔偿金为452000.00元,原告已先期给付;(2)结合第一组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00元,强制保险为110000.00元,不超出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鉴定文书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居民户口簿形式要件有异议,因居民户口性质涉及到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要求原告必须出示原件予以证明。仅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江生南的户籍复印件,被告在对第3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表示没有异议,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1)2015年12月11日,由受害人家属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2)金额为58682.5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受害人已经先期收到原告垫付的理赔款,原告维护车辆花费了58682.5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件确实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性、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补充一点,上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没有异议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1)2015年11月9日,张旭松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5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志强与张旭松之间的对话录音光盘1张,对话文本1份;(3)2015年11月9日17时56分,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当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人员为线洪亮,但在场驾驶人员为线洪亮的亲属张旭松,据张旭松叙述,肇事车辆为线洪亮所有,但驾驶人为张旭松,不是本案的原告,与原告所举示的交通责任确认书、刑事判决书事实不符。原告线洪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看出是如何形成的,笔迹均为一个人的笔迹。录音材料应当向对方明示,体现公平公开性。王志强的身份在此没有做过多的证实,是否为被告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实,其单独进行勘查是否合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规定,同时不能对抗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6)黑108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本案原告线洪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2.(1)2015年7月10日,原告线洪亮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线洪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明确叙述了投保人线洪亮已经收到了被告处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并且自愿投保;(2)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四十条,约定了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遗弃被投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线洪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副本的正面没有异议,但其背面没有印刷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原告手中没有被告发送的条款及说明书。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行为没有达到被告免赔的范围之内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投保人在遗弃被投保车辆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除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对张旭松的笔录内容,原告线洪亮因为当时去医院了,不能认定为遗弃车辆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3.(1)2015年11月30日,穆棱市交警大队对线洪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2015年11月26日,穆棱市交警大队对张旭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张旭松,要求张旭松与交警说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张旭松,并且张旭松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所以,本次事故存在换驾的行为。原告线洪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文书,而非最后认定的结论,同时,商业保险为商务合同,被告没有尽到免责赔偿的提示义务,就应当履行合同的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取自本院的刑事诉讼卷宗,原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6)黑108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本案原告线洪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线洪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M34**北京现代BH7161HAY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467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司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乘客)4座*1万元/座,保险费3259.7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四十条,约定了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遗弃被投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2015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线洪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黑CM3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75公里800米下坡处,遇有牛群横过道路,线洪亮采取措施时,车辆向左侧滑,将在道路左侧的江生南撞至道下后,驶入边沟内翻车,造成江生南死亡,乘车人张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江生南死亡,原告线洪亮于2015年12月11日赔偿江生南家属死亡赔偿金40万元、为乘车人张友华垫付医药费3060元、维修事故车辆支出58682.54元。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线洪亮负全部责任。穆棱市人民法院以(2016)黑1085刑初48号判决:被告人线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线洪亮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除符合免责条款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存在换驾的行为且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的抗辩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6)黑108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本案原告线洪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遗弃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除责任,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对张旭松的笔录内容中,原告线洪亮当时去医院了,不能认定为遗弃车辆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线洪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8682.54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060.00元,合计261742.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线洪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8682.54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060.00元,合计26174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