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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隋美华与韩晓亮、韩利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美华,韩晓亮,韩利爱,慕忠禄,孙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隋美华,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刁树清,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亮,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韩利爱,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慕忠禄,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孙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美华与被告韩晓亮、韩利爱、慕忠禄、孙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树清,被告韩晓亮、韩利爱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73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亮辩称,在这次打仗过程中,原告多人故意打我,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当时我去我村东边将车辆掉头,往西在快到我家门口时,正好赶上堵车,我听到我的车门有响声,我通过后视镜看到我的车被谢玉友、谢光辉砸了,我下车后与他们发生争吵,然后他们多人对我及我对象进行殴打。被告韩利爱、慕忠禄、孙涛均辩称,在打仗过程中没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⒈栖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及“隋美花”名字系书写错误。⒉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治30天。⒊交通费单据,证实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情况。⒋衣晓丽身份证、衣晓丽与谢俊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护理人员情况,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⒌栖霞市中医院计费单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病历复印费情况。⒍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损失情况。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花费有异议,车票载明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12张面额为10元的发票是2014年刚印制的,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22张面额为7.5元的车票没有检票记录。两张面额22元的车票是去烟台、一张2015年7月27日的车票均与本案无关。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衣晓丽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是翠屏街道釜甑村,证实其非城镇居民。病历复印费55元的单据印章不全不予认可。对2013年2月7日、3月8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不是鉴定机构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单据原告陈述称,因原单据遗失我们提供的单据是后期补充的。为查明案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对韩晓亮、谢玉友、隋美花、谢光辉、谢玉安、孙涛、谢玉武、慕忠禄、韩艳妮、韩利爱、王文凯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其中韩晓亮在2013年2月28日的笔录中称“……接着谢玉安老婆(本案原告隋美华)拿根木棒打我,被我夺下木棍后一脚踹她腿上,将她踹倒在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韩晓亮在栖霞市苏家店镇冠甲庄村村西小桥处与本村村民谢玉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亲属相互进行撕打,被告韩晓亮将原告隋美华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诊断为:⒈肋骨骨折(左9);⒉脑外伤反应。共花费医疗费1276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2873.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计算,即11882元/年÷365天×(16天+30天)=149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衣晓丽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衣晓丽与谢俊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衣晓丽居住在栖霞市海福莱小区,主张护理费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9222元/年÷365天×16天=1280.96元。为鉴定伤情,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挂号费共计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600元,其提交的2014年1月印制的出租专用定额发票、汽车补充客票和2015年7月27日汽车客票面额合计332.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隋美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利爱、慕忠禄、孙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晓亮将原告隋美华打伤,有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韩晓亮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利爱、慕忠禄、孙涛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763.3元、误工费1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96元,病历复印费、挂号费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只提交面额为332.5元的交通费票据,且上述票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6076.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873.3元系其计算错误,其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美华各项损失共计16076.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9元,由被告韩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