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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再兰、杨启高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杨再兰,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启祥,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德凤镇环城北路。负责人胡外发,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再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高,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兴,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四妹,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水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吴秀亮,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盛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简称财保黎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再兰、杨启祥、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运司)、潘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黎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秀云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其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分责分项,还规定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只需承担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的无责赔偿。被上诉人杨再兰、杨启祥、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运司)、潘盛海未作答辩。杨再兰、杨启祥、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亲人杨秀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26127.2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8年=53369.76元,丧葬费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处理丧葬误工费150元/天/人×3人×3天=135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盛海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责任比例和数额由法院确定;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潘盛海驾驶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从高速由锦屏往黎平方向行驶。11时19分,当车辆行驶至松从高速上行经101KM+400M路段时,车辆左前端碰撞到杨秀云,造成杨秀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调查认定,潘盛海驾驶的H1063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证所有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52260000004434,投保期间为2015年2月3日0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19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第5226904201500004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H10631号大型客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015年11月21日,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盛海无责任。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7日,杨启祥与潘盛海达成《协议书》,约定:1、由杨启祥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由潘盛海先行垫付三万八千元交给杨启祥处理死者善后事宜;…….5、杨启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判决确定潘盛海赔偿的,由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赔付不足的,在潘盛海垫付的三万八千元中抵扣,仍不足的追加赔偿;如判决的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甲方自愿在人道主义角度补助杨启祥方二万元,剩余的一万八千元由杨启祥方在判决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给潘盛海。……一审另查明:杨秀云于1943年4月25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潘盛海、被告凯运司的责任认定。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盛海无责任。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定及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公平性、合法性,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潘盛海和所属公司凯运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财保黎平公司作为潘盛海所驾驶的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对杨秀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死者杨秀云与潘盛海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杨再兰等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杨秀云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杨秀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杨再兰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丧葬费,2015年度丧葬费标准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六个月,即为21407.5元,杨再兰等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杨秀云的死亡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72.5-60)}=50034.15元,杨再兰等的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处理丧事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3人3天,即33590元/年÷365天×3人×3天=828.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对死者杨秀云的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可以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92269.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进行赔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再兰、杨启祥、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九万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二、驳回杨再兰、杨启祥、杨启高、杨启明、杨启兴、杨四妹、杨金花、杨树英、杨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五角,由杨再兰等负担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审予以免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一千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关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应分责分项问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财保黎平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财保黎平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