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冠男与被告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王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073号原告张冠男,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铁军,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张冠男诉被告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全款1%利息。此款经原告张冠男多次索要,被告王铁军拒不偿还,故原告张冠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铁军偿还原告张冠男借款14000元,逾期利息252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9个月×14000元×2%),本息合计16520元;要求被告王铁军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款,如违约每日按借款1%利息。此款经原告张冠男多次索要,被告王铁军拒不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冠男向法院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王铁军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违约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冠男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铁军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为原告张冠男出具“借据”,借款数额、款项、时间及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日期清楚、明确。借款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冠男要求被告王铁军偿还借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军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冠男要求被告王铁军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9个月×14000元×2%),其期间计算有误,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是10个月,以其实际请求的9个月以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张冠男要求被告王铁军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冠男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冠男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以14000元为本金按2%计算逾期利息2520元;三、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冠男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14000元为本金按2%计算逾期利息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被告王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