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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平,男,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为×××1710。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向平携带扳手、“七”字型六角匙去到东莞市莞城区东门路花城广场家乐福商场门口对出自行车停放处伺机作案,后使用扳手及自制的“七”字型六角匙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防盗锁撬开,并骑着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此时被巡逻公安人员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向平遂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扳手、套筒(“七”字型六角匙),缴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袁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向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扳手、套筒(“七”字型六角匙)等,鉴定意见关于对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一般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向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袁某、证人张某、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向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平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平在盗窃期间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向平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向平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七”字型六角匙)、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