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谋荣与陈仁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谋荣,陈仁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59号原告:叶谋荣,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棣,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叶谋荣与被告陈仁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仁棣立即偿还叶谋荣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200元(2014年8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共计16个月,本金3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9600元;2014年1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共计16个月,本金3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9600元.9600元+9600元=192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由陈仁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陈仁棣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叶谋荣借款30000元,并向叶谋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约定为半个月。2014年11月19日,陈仁棣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叶谋荣借款30000元,并向叶谋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陈仁棣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止,其中2014年8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陈仁棣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1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陈仁棣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叶谋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陈仁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仁棣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向叶谋荣借款3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叶谋荣出具《借条》各一份,陈仁棣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叶谋荣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为半个月,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陈仁棣。2014年8月23日。”、“今向叶谋荣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俩分,此据。借款人:陈仁棣。2014年11月19日。”借款后,就2014年8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陈仁棣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4年1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陈仁棣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嗣后,陈仁棣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叶谋荣多次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争讼。上列事实,有叶谋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及叶谋荣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仁棣向叶谋荣借款60000元,有陈仁棣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陈仁棣于2014年8月23日向叶谋荣所借的3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仁棣至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陈仁棣于2014年11月19日向叶谋荣所借的3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叶谋荣可随时主张权利,陈仁棣至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叶谋荣要求陈仁棣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谋荣要求陈仁棣就2014年8月23日所借的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960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谋荣要求陈仁棣就2014年11月19日所借的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960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谋荣要求陈仁棣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陈仁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仁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谋荣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2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陈仁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