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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苑永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苑永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071号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苑永启,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苑永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朴、被告苑永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箱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货物总价2.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14000元,下余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苑永启辩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箱、增压泵均是事实,但合同约定款项被告已付清。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拒绝支付下余款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2013年9月26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已将该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苑永启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价2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并以实际使用。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被告辩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经将货款付清。依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水箱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苑永启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