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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永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东,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陆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永东窜至贵港市港北区XX药店门口,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吴某(已被判刑)。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廖某。二、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陆永东窜至贵港市港北区XX药店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吴某(已被判刑)。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黄某。三、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永东和吴某经密谋后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一农村信用社门口,由吴某望风接应,被告人陆永东下手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粉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黄某、廖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凭证、电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指认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陆永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永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永东积极着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永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永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展鹏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