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周渭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周渭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5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主要负责人:沈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中。被告:周渭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周渭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向原告三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华鸿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4(016)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虹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三次,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2014年2月27日,舜虹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3月13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舜虹公司发放借款2400万元。后由于多家银行对舜虹公司提起诉讼并查封相关资产,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要求舜虹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等费用。(2014)绍虞商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舜虹公司归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担保人徐兆千、陈建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舜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舜虹公司、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华鸿公司、周渭忠针对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本金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9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1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渭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渭忠为舜虹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舜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1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为舜虹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舜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鸿公司为舜虹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因原告与舜虹公司发生的由原告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动产抵押,被抵押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628万元。现舜虹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展期届满,舜虹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各三份,证明借款人舜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分别为舜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为舜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舜虹公司贷款的欠息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万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两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渭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虞人最保字第0046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渭忠为舜虹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舜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12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虞最保字第00487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为舜虹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舜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虞最抵字第00501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为舜虹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舜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162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舜虹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签订合同三份,具体为:2014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3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述贷款年利率均为7.02%,均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舜虹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共向舜虹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4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同时由徐兆千、陈建珍、周渭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舜虹公司以排污证提供抵押担保,由华鸿公司以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舜虹公司涉及多起诉讼,2014年7月7日,原告对上述三笔贷款起诉舜虹公司、徐兆千、陈建珍,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绍虞商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舜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担保人徐兆千、陈建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舜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按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后因义务人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程序终结裁定,实际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舜虹公司、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华鸿公司、周渭忠、徐兆千、陈建珍,针对原来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其中,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展期至2015年12月26日;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展期至2015年11月29日;2014信银杭绍虞贷字第005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展期至2016年2月17日。同时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作为舜虹公司的担保人,同意就舜虹公司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方式提供担保。贷款展期后,舜虹公司于2015年5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后陆续支付利息7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500万元贷款欠息58362.69元、900万元贷款欠息105121.26元、1000万元贷款欠息115855.51元,合计欠息279339.46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2015)绍虞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舜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至今尚未受偿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与两被告在三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均约定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展期合同的从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债务人舜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代偿舜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抵押登记证书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鸿公司、周渭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对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79339.46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0元及借款本金24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最高额240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渭忠对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79339.46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0元及借款本金24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最高额312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对被告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4(0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2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