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2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唐冬林,男,该行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樊雄心,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樊启杰,男,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被告樊雄心之父。被告:樊大志,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被告樊雄心之弟。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雄心偿还贷款52.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各笔贷款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樊雄心自2002年5月17日至2005年1月13日,在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1笔,借款金额合计52.3万元人民币。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以其共有的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42-1号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樊雄心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例证据:1、《贷款借据》十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抵押授权书》、《抵押清单》各一份;3、《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雄心因开办工厂缺少资金,自2002年5月17日至2005年1月13日,在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1笔,借款金额合计52.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最短6个月,最长1年,借款利率(月息)分别为6.195‰、6.9‰、8.4‰。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以其共有的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42-1号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樊雄心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承接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樊雄心52.3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樊雄心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以其共有的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42-1号房屋及土地为樊雄心贷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樊雄心偿还城关信用社52.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雄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2.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各笔贷款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止);二、被告樊启杰、樊大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樊雄心贷款30万元人民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圣华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军附证据清单:1、2002年5月17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于2005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26万元并结清当时利息,现欠本金4万元。2、2002年6月25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500元的事实。3、2002年6月30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45元的事实。4、2002年9月25日《贷款借据》一张,拟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4万元的事实。5、2003年2月24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事实。6、2003年6月27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事实。7、2003年8月29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事实8、2004年1月19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事实。9、2004年3月4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10、2004年5月16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万元的事实。11、2005年1月13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樊雄心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6万元的事实。1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抵押授权书》、《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1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雄心、樊启杰、樊大志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