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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伟伙同他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到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中心医院家属院东边路北道牙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5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徐伟人身及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徐伟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伟作案前后轨迹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无法落实同案犯的证明材料,反映被告人徐伟有自首情节的到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徐伟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