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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明,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家明受一个外号叫“男人”的女子指使,在岑溪市岑城镇滨江二路河堤边,正以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共净重1.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给吸毒人员余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家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家明受他人指使,在岑溪市岑城镇滨江二路河堤边,正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吸毒人员余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家明身上搜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手机1台,从余某身上搜获毒资150元、手机1台,并对上述搜获的物品予以扣押,后将手机1台发还给余某。经鉴定,搜获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搜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1.1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4月25日14时左右,其用手机(号码156××××8022)打电话给“男人婆”134××××9795的手机,要求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男人婆”讲叫一个人送过来。不久,其接到号码是137××××8366的男子打电话讲是“男人婆”叫来的,后双方约定在滨江二路52号旁边的花圃见面。十多分钟后,见到一名男子开着一台女装无牌摩托车过来,其刚想把150元递给该男子,男子刚想把冰毒递过来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2.搜查笔录:民警依法在徐家明处搜出毒品嫌疑物2小包、号码为137××××8366的手机1台,在余某处搜出现金150元,号码为156××××8022的手机1台。3.现场辨认笔录:徐家明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岑溪市岑城镇滨江二路路边进行辨认。4.辨认笔录:余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的男子是徐家明;徐家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绰号叫“猪郞佛”的男子是余某。5.物证:缴获的净重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毒资150元、手机2台(均系照片)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从徐家明处依法扣押毒品嫌疑物2小包、手机1台;在余某处扣押现金150元、手机1台,并依法将手机发还给余某。7.称量记录:对扣押徐家明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14克。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提供的通话记录:反映手机号码为134××××9795、137××××8366和156××××8022在2016年4月25日下午有相互通话记录。9.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徐家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0.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徐家明供述中叫其递毒品的绰号叫“男人”的女子无真实姓名及详细地址,无法查找。11.本院(2015)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徐家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12.现场检测报告书:对余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3.鉴定意见:查获的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14.被告人徐家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5日14时许,绰号叫“男人”的女子用134××××9795的手机打电话到其137××××8366的手机,叫其送2小包毒品冰毒到岑溪市中苑附近绰号叫“猪郞佛”男子,其拿着毒品开二轮摩托车到中苑江边的路边,正打算递毒品给绰号叫“猪郞佛”的男子,该男子也正打算递钱给其时,就被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家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家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家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毒资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凡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