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兵年与曹禄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年,曹禄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165号原告:王兵年,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禄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王兵年与被告曹禄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禄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曹禄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曹禄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4月19日,被告曹禄齐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曹禄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曹禄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满次日开始每月承担本金的20%的迟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禄齐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禄齐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禄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满次日开始每月承担本金的20%的迟纳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禄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禄齐欠原告王兵年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合计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曹禄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