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运辉与刘运、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辉,刘运,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43号原告郑运辉。委托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倩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运辉与被告刘运、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辉及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刘运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辉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55分许,郑运辉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周公路8公里500米处遇情况向左避让驶入反向车道后又折回自己车道时,车头左侧与沿松周公路由西向东遇前方情况向左避让的刘运驾驶的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运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运与郑运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1500元、误工费55759.5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702.5元、住宿费127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60%计算;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远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赔偿比例应为5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P×××××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55分许,郑运辉驾驶牌号为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周公路8公里500米处遇情况向左避让驶入反向车道后又折回自己车道时,车头左侧与沿松周公路由西向东遇前方情况向左避让的刘运驾驶的牌号为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运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运辉与刘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运、大地保险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另查明,1、牌照为“豫P×××××”的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牌号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金额50000元,以上商业险投保金额总计5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运辉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32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郑运辉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髌骨骨折伴左侧胫、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左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郑运辉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七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350.49元(包括被告刘运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当庭确认被告刘运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刘运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金额,并认为应扣除其中无医疗门诊病历支持的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4月8日发生的合计的医疗费1713元及“伙食费”项目金额560.2元,“伙食费”项目应在住院伙食费项目中计算;刘运要求一并处理己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00元和停车保管费1400元,合计1600元,并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运辉提供的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参照了2015年3月8日X线拍片情况作出的鉴定,2015年3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即为“数字化摄影、激光片”等内容,包括2016年4月8日的医疗费项目“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费用的发生也是郑运辉治疗所必须,因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治疗所必须,但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560.2元”应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另行计算;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意见于法无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98790.29元。对刘运的垫付款医疗费50000元将在医疗费承担时一并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原告以住院63天,按50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在医疗费部分的“伙食费560.2元”,对二被告相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营养期限120天并按50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且均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营养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营养费6000元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相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315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210天/1人护理,并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中有6天请护工进行护理,计护理费900元,原告提交《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并认可6天900元请护工的护理费用,余护理期限204天按80元/天/1人计算。本院认为,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七个月,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120元/天计算为宜,在扣除二被告均确认的6天计900元护理费后,余204天并120元/天的护理费为24480元,护理费共计253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53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5759.5元。原告以司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十八个月,并以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计算依据,主张误工费金额55759.5元。原告并称工资月收入为6500元,因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故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经法庭准许原告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申请证人与郑运辉一起工作的汪某出庭作证,以证实郑运辉月收入65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交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及吴江市松陵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2007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郑运辉在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连续居住情况的记录清单原件(以下简称连续居住清单),以证实郑运辉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认为原告未提供包括劳动合同等在内的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不认可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发放工资记录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实工资实际收入标准,但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且已构成二个九级伤残,确存在误工期十八个月的事实,结合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及吴江市松陵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郑运辉连续居住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以江苏省城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金额55759.5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561.2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受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并提供上述第5项主张误工费损失时的《江苏省居住证》及连续居住清单,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苏州市范围内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并按二个九级伤残计算(即37173*20*0.22),残疾赔偿金为163561.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连续居住清单中有“新增”和“注销”的记录,据此无法证实原告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连续居住清单显示,2007年至2016年间,原告郑运辉的“居住地址”均在吴江××松陵镇,故可证实郑运辉2007年至2016年的经常居住地是苏州市××区,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张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850.6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系母亲张秀兰(1937年4月16日生,至2016年79周岁,张秀兰生育了包括原告郑运辉的四个子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5年并由四个子女抚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标准计算24966*5/4*22%为6865.65元,原告提供淮滨县三空桥乡郑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张秀兰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和无社保的事实;被抚养人原告郑运辉女儿郑喻丹(2002年4月2日生,至2016年14周岁),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结合伤残等级并两人抚养计算24966*4/2*22%为10985.04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6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运认为虽然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的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查明,被扶养人张秀兰于1937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三空桥乡郑小庄村庄付元组。张秀兰生育有包括原告郑运辉的四个子女,即郑运辉、郑海平、郑海举、郑润琳,张秀兰依法应由四人抚养且系70周岁以上人员,需抚养5年,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个九级伤残的事实,经计算,被抚养人张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5.65元;被扶养人郑喻丹于2002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三空桥乡郑小庄村庄户园,父亲郑运辉,母亲周莉,事故发生时郑喻丹11周岁。依法律规定及上述二被抚养人年龄、被抚养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69元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构成二个九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应按伤残等级并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5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02.5元和住宿费1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89张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请求金额过高,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800元;二被告均认可住宿费金额15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郑运辉身体损害的事实及原告至医院治疗的情况,发生交通费是所必须,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住宿费为150元,合计95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提交定损单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定损单证实,存在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刘运认为应依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了该项目为免责条款而向投保人做说明的义务,因此该费用应计入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对损失如果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司法鉴定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效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1987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07940.2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55759.5元、护理费253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269001.39元。三、财产损失:1500元。四、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48096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运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豫P×××××”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包括牌号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07940.29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69001.39元,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部分金额为1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为1215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全额赔付。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包括牌号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投保金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超出部分197940.29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159001.3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59461.68元按责任比例作出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豫P×××××”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包括牌号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总计359461.68元的50%,即179730.84元金额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郑运辉承担的赔偿额为179730.84元,被告刘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原告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郑运辉赔偿款129730.84元。关于被告刘运提出一并处理施救费200元和停车保管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二笔费用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运辉各项损失共计179730.84元,代原告郑运辉返还被告刘运垫付款50000元后,实际应给付原告郑运辉1297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刘运承担527元,原告郑运辉承担52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