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国生与杜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生,杜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482号原告:杜国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汽车司机,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个体运输户,家住樟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原告杜国生(下称原告)与被告杜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华、人保财险泰和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1.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小华赔付;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杜小华驾驶赣CC4***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邵高速公路6KM+700M处时,与前方驾驶人李平驾驶的赣DD***挂(赣DF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21.76元。原告的伤情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平驾驶的赣DD***挂(赣DF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CC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小华赔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辩称,1、要求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在无责限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小华在本次事故中有疲劳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行为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答辩人商业险应免赔20%;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具体在法庭调查时详述;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不能等同。赣DF0***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与答辩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道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等同,本案保险赔偿必须遵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款第10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李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只承担11000元;3、无驾驶证不赔付、不垫付。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赔付,无驾驶证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垫付。本次事故原告没有把无责任方驾驶员纳入被告,答辩人无法查证无责任方驾驶员是否有证驾驶,如果无责任方驾驶员无证或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发生医疗费5021.76元。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三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杜小华驾驶赣CC4***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邵高速公路6KM+700M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前方驾驶人李平驾驶的赣DF0***/赣D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杜小华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第43540732016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7月21日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21.76元;出院诊断:左肋骨多段骨折。同年8月7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从事的职业为货车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护理。被告杜小华系赣CC4***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座)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李平驾驶的赣DF0***/赣D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杜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平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李平驾驶的赣DF0***/赣D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造成两人受损,无责交强险应统筹分配;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提出的被告杜小华在本次事故中有疲劳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行为违反安全行驶规定,该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20%的辩称理由。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左肋骨多段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提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货车司机,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私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3649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12584.7元;5、护理费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0天=3215.4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51.86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005.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084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国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21.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584.7元、护理费321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851.86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0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20846.36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杜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杜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