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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进明与罗立智、罗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明,罗立智,罗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130号原告:林进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罗立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林进明与被告罗立智、罗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立伟、罗立智是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土地作为抵押物,月利率按3%计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交付15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直至无法联系。2014年6月4日被告罗立智、罗立伟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立智、罗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被告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确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因订立借据的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本案借款利息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立智、罗立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智、罗立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林进明;二、驳回原告林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立智、罗立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