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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海与被告郭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海,郭齐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967号原告:刘家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郭齐轩,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刘家海与被告郭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齐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齐轩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元。诉讼过程中,刘家海变更诉讼请求为:郭齐轩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郭齐轩与刘家海结算后,确认郭齐轩尚欠刘家海18,000元,由郭齐轩向刘家海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刘家海多次催讨,郭齐轩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郭齐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左右,郭齐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家海借款9,000元。2015年12月28日,郭齐轩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家海借款9,000元,当日,由郭齐轩向刘家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郭齐轩欠刘家海18,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刘家海多次催讨,郭齐轩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家海与郭齐轩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刘家海提供的《欠条》原件在案证实,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刘家海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郭齐轩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刘家海要求郭齐轩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齐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齐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家海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郭齐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贻煦(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