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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陈耀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陈耀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28号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中医院。负责人:冯海江,该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凡,男,l967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国春,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告陈耀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被告陈耀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5,784.4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时按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待遇,从未有拖欠。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等费用为由,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钦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定原告需支付给被告加班费5,784.48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但仲裁裁决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明显是证据不足。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陈耀凡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784.48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担任后勤服务岗位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休息1天;根据工作需要可提前或延后安排休息,原告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合同期间,被告的工资不低于14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安排被告到与原告有协管项目的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保安。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休患1天。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由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协管项目与院方领导多次协商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日终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协管项目。由于业务的终止,因此协管项目的员工将另行安排,您可以选择以下第-点:1、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安排至我公司其它后期岗位工作。2、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原空格处填写“2”,2016年3月1日,被告正式离职。庭上,被告承认《通知》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选项为“1”,现被更改为“2”,辞职不是其意愿,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再查明,被告的工资2015年7月为1930元,8月为l730元,9月为1780元,10月为1825.16元(原告在这4个月中每月扣除被告工资50元作服装费,共200元),11月为1670元,12月为1720元,2016年1月为1918.4元,2月为1823.45元。被告主张其2015年7月休息日工作4天、8月休息日工作5天、9月休息日工作4天、10月休息日工作4天、11月休息日工作5天、12月休息日工作4天、2016年1月休息日工作5天、2月休息日工作4天,原告不予承认,并称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5784.48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休息1天,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主张其2015年7月休息日工作4天、8月休息日工作5天、9月休息日工作4天、10月休息日工作4天、11月休息日工作5天、12月休息日工作4天、2016年1月休息日工作5天、2月休息日工作4天,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应提供由其掌握的相关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被告每周工作6天共48小时的事实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认定原告每周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l天,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15年7月4天、8月5天、9月4天、10月4天、11月5天、12月4天、2016年1月5天、2月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784.5元[(1930元/月÷21.75天/月×4天+1730元/月÷21.75天/月×5天+1780元/月÷21.75天/月×4天+1825.16元/月÷21.75天/月×4天+1670元/月÷21.75天/月×5天+1720元/月÷2l.75天/月×4天+1918.4元/月÷21.75天/月×5天+1823.45元/月÷21.75天/月×4天)×200%=5,784.5元],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5,784.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加班费5,78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耀凡休息日加班工资5,7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荣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