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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振宁与黄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宁,黄冬,胡新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030号原告:胡振宁,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胡新佩,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宁与被告黄冬、第三人胡新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宁与第三人胡新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伍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宁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黄冬向原告胡振宁和第三人胡新佩称其在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可以拿到征地项目,希望原告和第三人与其合作投资。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陆续将钱款转给被告,合计共有998135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进行项目投资,同时约定黄冬为项目代理人,“以现金分红。在成功转让项目且对方支付转让费后,代理人须在一个月内将利润额按出资比例转入到各股东指定账户上。逾期不支付且无特别说明的,每月按各股东利润与相应出资额之和的3%计息”。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称项目并不存在,而原告投入的资金也不知道被用到了什么地方。经多次交涉,被告愿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不再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上述四份借条予以重新确认。2015年9月以后,被告失去联系。经上述两次还款结算,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67419元、借款利息551297元,逾期利息30697元,合计1349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被告按照年利息36%已计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再扣减欠款本金(多出24%的部分),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月2%(即年利息24%)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67419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1297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0697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余下计至欠款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出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项目合作投资;2、原告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卡号尾数3622),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转款500000元给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转款10000给被告;3、袁春妃取款凭条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袁春妃转款20万元给被告;4、第三人胡新佩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胡新佩于2012年2月22日转款77615元给被告,证明原告通过胡新佩于2012年6月7日转款30520给被告。胡新佩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卡号尾数8570),拟证明原告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2月22日分三笔转款(77615元)转给胡佩新(卡号尾数8570),胡新佩2012年2月22日转155230元给黄冬。胡新佩工商银行流水单(卡号尾数8669),拟证明原告2016年6月6日转款30520给胡新佩(卡号尾数8570),胡新佩2012年6月7日现金取出33800元,并在同一天将60200元现金存入其另一个账户(卡号8669)后,转账给黄冬56916元;5、宋某,4证人证言、第三人胡新佩的证明、宋某,4建设银行流水(卡号尾数5066),拟证明原被告和宋某,4约定,由被告黄冬替宋某,4向原告还款13万(起算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6、转款凭条,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8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7、原告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卡号尾数3839),拟证明被告2012年1月19日还款结算3650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结算575100元;8、借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利息。证据2-7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转款998135元的交易明细;在此期间内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3650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575100元,原告方计算欠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三分息,被告还款的第一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利息,扣息扣本;由于第二次还款本金比较多,第二次还款扣掉利息还有剩余;由于每隔一段时间就对账户进行确认,因此就有了四份借条。第一张借条对应第一笔借款50万元,第二张借条是袁春妃的借款;第三、四张借条是对证据清单里3-8项比较笼统的统计。被告黄冬未进行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新佩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胡新佩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第三人胡新佩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4340613370053622的账户向被告名下6228485021236468519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后,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振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时间落款为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袁春妃从其9559980839750979719的账户向被告名下的6228460850000578213账户转入20万元。袁春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向胡振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特立此据!”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证人宋某,4称其与原告、被告、第三人曾签订《股东出资协议》,证人出资5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因证人退股,四方签订了《股东撤资(退股)协议》,同意向证人支付撤资额共58.57万元,被告向其支付了45.57万元,尚欠13万元未予退还。后因证人欠原告13万元,故三方协商债务冲抵,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13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4367423375300114877的账户支付了1万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两笔)、2012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了1万元、5.5万元、12615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77615元;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55230元,第三人认可该笔款项中的77615元是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振宁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借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利息3%。此据!”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30520元;第三人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56915元,第三人认可该笔款项中的30520元是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6217003370003039813的账户转入2.1万元,并存入2.9万元,合计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振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3%。此据!”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分别在上述落款为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1日的《借条》、《借据》上注明“于2015年元月16日确认此借条”字样,并再次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2万元,合计3.65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5751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曾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冬出资135万元,原告胡振宁出资104万元,第三人胡新佩出资90万元进行项目投资,由黄冬担任项目代理人;三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退股、代理人代理范围、分红等作出了约定。原告称因上述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上述四份借条,但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计算,2013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948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合计611600元,其中支付利息合计381553.16元(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偿还本金230046.84元;故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8088.16元(948135元-230046.84元),原告主张此时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717419元,系其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7674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四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1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以76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向原告胡振宁偿还借款本金767419元;二、被告黄冬向原告胡振宁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1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以76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16945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两项均由被告黄冬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农 原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