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子斌诉马仲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兵,马仲霞,池怀治,郭巨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802号原告李子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仲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池怀治,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郭巨岐,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诉被告马仲春、池怀治、郭巨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及被告马仲霞、池怀治、郭巨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诉称,2014年古历9月15日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郭巨岐提供了担保,并双方签订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马仲霞、池怀治偿还了0.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0.4万元,共计2.4万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仲霞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池怀治辩称,我不偿还。被告郭巨岐辩称,我是担保人。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仲霞、池怀治于2014年古历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郭巨岐提供担保。被告马仲霞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池怀治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马中霞已离异,不予偿还,应由马仲霞偿还,被告郭巨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是担保人。被告马仲霞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被告池怀治、郭巨岐质证情况:被告马仲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池怀治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被告马仲霞、郭巨岐质证情况:被告池怀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巨岐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被告马仲霞、池怀治质证情况:被告郭巨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仲霞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池怀治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马中霞已离异,不予偿还,应有马仲霞偿还,被告郭巨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是本案的担保人。对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古历9月15日即公历2014年11月7日(下面按公历日期表述)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向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郭巨岐提供了担保,并打下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马仲霞、池怀治支付了利息0.5万元,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确认,2014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期间,本金2万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应给付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利息0.8733万元,其中扣减已支付利息0.5万元,故计算后应付利息为0.3733万元。【计算详情如下:2014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期间,2万元×月利率20‰÷30天×655天=0.8733万元(应付利息)。0.8733万元(应付利息)-0.5万元(已付利息)=0.3733万元(计算后应付利息)。上述款项合计0.373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与被告马仲霞、池怀治、郭巨岐的借款合同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马仲霞与池怀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怀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马仲霞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实马仲霞借之款项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对于原告基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马仲霞与池怀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要求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0.4万元,其中未计算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已向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支付的利息0.5万元,另主张0.4万元的利息计算高于约定利率,应予调整,2014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本金按2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0.8733万元,故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0.5元及另主张0.4万元利息,合计0.9万元。其中的0.8733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的利息,剩余0.3733万元的利息未支付,故被告应予支付。另对原告起诉之日后即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要求被告郭巨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人郭巨岐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郭巨岐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偿还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0.8733万元,合计2.8733元,其中扣减已支付利息0.5元,下欠本金及利息2.373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仲霞、池怀治偿还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金按2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巨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郭巨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马仲霞、池怀治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子兵(又名李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马仲霞、池怀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