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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955号原告:王凯,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王杰,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甘M**号东风牌皮卡车按揭款24000元及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甘M**号东风牌皮卡车以94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前该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4000元钱,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在原告使用该车的过程中,2015年11月,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称该车系王杰在其处按揭购买,现尚欠按揭款及催款费共24000元,若原告不归还该款,万通公司将该车收回,后原告在向被告打电话核实后,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000元。被告称之前欠万通公司的按揭款,与原告无关。在原告代替被告向万通公司支付24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3短信告知被告,被告称在年底之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一份、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门催款费用单及原告交款证明各一份、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五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杰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的甘M**号东风牌皮卡车以94000元出售给原告王凯,车款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12月1日之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问题都由被告王杰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该车的营运费归原告王凯所有,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问题都由原告王凯承担。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王凯即向被告王杰支付了94000元现金,被告王杰向原告王凯交付了车辆。后在原告王凯使用该车的过程中,2015年11月,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称该车系被告王杰在其处按揭购买,现尚欠按揭款及催款费共计24000元,若原告王凯不归还该款,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收回该车。原告王凯为了该车不被收回,代替被告王杰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车按揭款及催款费共计24000元,并短信告知被告王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前该车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因购买甘M**号东风牌皮卡车所欠的按揭款是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形成的债务,按照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催要所欠车辆按揭款时,原告为了该车不被收回,代替被告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归还下剩车辆按揭款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车辆按揭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索款支出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凯代替被告王杰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甘M**号东风牌皮卡车下剩按揭款和催款费共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35元、被告王杰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