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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周志坚、覃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周志坚,覃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坚。被告:覃桂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周志坚、覃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坚、覃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68629.3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6178.14元(其中利息4674.97元,罚息1503.1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坚、覃桂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周志坚的申请,向其提供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0)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周志坚、覃桂珍在合同末尾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志坚、覃桂珍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全部授信额度,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周志坚发放了2800000元的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志坚自2015年9月15日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覃桂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周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周志坚、覃桂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志坚、覃桂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结清试算表、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志坚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629.31元,逾期利息4674.97元、罚息1503.17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3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周志坚、覃桂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坚、覃桂珍归还借款本金168629.31元,逾期利息4674.97元、罚息150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坚、覃桂珍支付律师费836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周志坚、覃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周志坚、覃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4674.97元、罚息1503.1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周志坚、覃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63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133元,由被告周志坚、覃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