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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递速网络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递速网络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西街355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递速网络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223室。法定代表人:陈锦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递速网络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经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翔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对《库房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或补充,并未对租赁期限、保证金等条款进行变更。《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保证金等条款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完成5年租赁期限即擅自离开,属于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递速管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系临时性协议,租赁合同保证金条款不及于补充协议。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库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返还保证金。递速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库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递速管理公司租赁使用东翔物流公司的库房,递速管理公司向东翔物流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由于东翔物流公司的库房不符合租赁条件,递速管理公司多次要求东翔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东翔物流公司至今未还。要求东翔物流公司返还递速管理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库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递速管理公司租赁东翔物流公司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西街3555号的1号库为快递转运库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递速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前一个月向东翔物流公司缴纳50000元,作为5年租赁期的保证金,待本合同终止后退还给递速管理公司,如递速管理公司未完成5年租赁期限,本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因1号库尚未到交付使用期,而递速管理公司急需使用仓库,用于快件转运使用,为此,东翔物流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将已峻工的7400平方米分包仓库租赁给递速管理公司,待1号仓库峻工验收完成后,递速管理公司搬入使用。租金按已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规定的35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20元计算,递速管理公司预交半年租金126000元及保证金后即可进入使用。待1号仓库正式交付使用后,本协议失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递速管理公司向东翔物流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及半年租金126000元,于2012年9月1日租赁使用分包仓库,2013年1月底搬走。东翔物流公司未返还递速管理公司保证金。法院对东翔物流公司办公室人员王新华进行调查,其表示东翔物流公司的仓库均为合法建筑,但无法提供1号库房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因1号库没有建成,就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暂时由递速管理公司使用分包仓库,使用过程中,递速管理公司自行搬走。以上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是基于递速管理公司租赁使用1号库房的约定,但由于1库房暂未交付使用,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暂时使用东翔物流公司的分包库房。递速管理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半年租赁费,自2012年9月1日起租赁至2013年1月底搬走,并未实际使用1号库房,即双方之间只履行了补充协议,而关于1号库的库房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关于双方租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在履行1号库房租赁合同前的一个临时合同,具有独立性,原租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及于补充协议,因此,东翔物流公司关于递速管理公司未完成5年租赁期限,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山东递速网络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1号库,因1号库不能交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将2号库交付被上诉人暂时使用,待1号库具备交付条件后再交付被上诉人。补充协议并未改变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系1号库的事实,因1号库的交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将1号库交付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使用2号库至其搬离时间已近半年,上诉人仍未将1号库交付,被上诉人搬离2号库,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