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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杨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马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194932-8。法定代表人:乡家辉。原审被告:杨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01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签署案涉《广东省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品有限公司合同书》,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因涉案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悦凯新城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依据与杨运于2014年12月10日和同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四会市,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启杰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莹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