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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丽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唐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唐余,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031号原告:王丽川,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1栋3-1号、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2284-2。主要负责人:余梁,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1910R。法定代表人:陈达兴,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丽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余、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被告唐余,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2.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00时57分许,被告唐余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先锋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先锋连接线隐涵食品厂红绿灯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注意瞭望、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与廖春驾驶的由江津区城区往高速路收费站方向直行的渝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号轿车驾驶人廖春受伤,乘坐人陶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唐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陶某、许某无责任。原告系渝B×××××号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已报废,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83820元。经查,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耀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诉讼中,原告陈述,如果廖春在本案中有责任,其放弃对廖春的责任主张,故本案不再起诉廖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名死者陶某、许某亲属已分别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分别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我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司已分别支付464299.56元以及288509.66元。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唐余承担54%的责任,廖春承担26%的责任,王丽川承担10%的责任,死者陶某承担10%的责任。渝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廖春已经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被告唐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责任划分不应参照上述两案。本案原告与廖春系夫妻关系,在明知廖春酒后无证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廖春驾驶,对此有过错。渝B×××××号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耀富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本次事故廖春系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廖春,应视为对廖春应承担责任的放弃。被告耀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责任划分不应参照上述两案。本案原告与廖春系夫妻关系,在明知廖春酒后无证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廖春驾驶,对此有过错。渝B×××××号车被告唐余其所有,该车挂靠在其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廖春系酒后无证驾驶,原告未起诉廖春,应视为对廖春应承担责任的放弃。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8日00时57分许,被告唐余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先锋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先锋连接线隐涵食品厂红绿灯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注意瞭望、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与廖春驾驶的由江津区城区往高速路收费站方向直行的渝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号轿车驾驶人廖春受伤,乘坐人陶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唐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瞭望且为让直行机动车先行,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许某无违法行为和过错。渝B×××××号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耀富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唐余挂靠在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死者陶某、许某亲属分别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及家属110000元,并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陶某的亲属漆凤、陶则治、张树清464299.56元。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许某亲属吴胜容、许建雄、许丽英、许丽萍288509.66元。被告唐余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唐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廖春因2014年2月25日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被重庆市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丽川作为证人证实,其丈夫廖春驾驶证于2014年2月份时在渝中区因饮酒驾车被吊销了,渝B×××××号奥迪车是2014年1月份购买的,行驶证是她的名字,2015年1月17日下午,廖春说有朋友请他和陶某、许某去江津吃饭,她还让廖春不要开车。另查明,原告王丽川与廖春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渝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王丽川,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购买,购买价为394300元。经廖春委托,2015年5月5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渝B×××××号奥迪A6L牌小型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载明:受渝B×××××驾驶员廖春委托,我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4月20日到达事故车辆停放地查勘。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分析后,根据受损程度,得出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估算,根据现场损失,进行市场一般性比价询价,经计算本次事故渝B×××××共造成损失金额为RMB2838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2000元。审理中,三被告均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不客观,缺乏法定要件,不能确定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且估算的依据是市场询价,但是询价内容并未在报告书中载明,且评估费用过高。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重新评估,后原告以渝B×××××号车已被交警部门依法处置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撤回了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三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但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中,原告王丽川系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作为廖春之妻,应当知晓廖春无驾驶资格,存在疏于管理责任,故对廖春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廖春作为渝B×××××号车驾驶员,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瞭望,也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丽川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唐余承担54%的赔偿责任,廖春承担36%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春的责任主张,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唐余驾驶的渝B×××××号车挂靠在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耀富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唐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渝B×××××号车修复价格估算的公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虽系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结果依据充分,三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对于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4300元,该金额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83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丽川20**元,不足部分281820元,由被告唐余承担152182.8元,廖春负担101455.2元,原告王丽川自行承担28182元。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464299.56元及288509.66元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剩余247190.78元;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廖春,本院酌情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伤者预留50%也即123595.39元。故本案中,纳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23595.39元,不足部分28587.41元,由被告唐余和被告耀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评估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庭审中举示了评估费发票原件,本院依据票据金额认定评估费为12000元,对此廖春负担4320元,原告王丽川自行承担1200元,唐余承担6480元,被告耀富运输公司对唐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川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川1235**.39元,上述款项共计125595.39。二、被告唐余、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丽川350**.41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王丽川负担1701元,被告唐余、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此款原告王丽川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唐余、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王丽川)。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倘军伟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