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娟诉被告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娟,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107号原告:徐明娟,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芳,退休职工,住政和县,系徐明娟母亲。被告:周英,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原告徐明娟诉被告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英立即偿还徐明娟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2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6万元按月利率1分5计息,共计本息279600元);2.由周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明娟与周英系单位同事,2016年1月25日,周英因资金周转,第一次向徐明娟提出借款,徐明娟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20万元借给周英,周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待出资人需要用款,及时还本付息。后周英共支付了徐明娟2个月的利息合计8000元。2016年4月8日,周英第二次向徐明娟提出借款。徐明娟把周英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凑了6万元借给周英,周英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月利息900元,按月支付利息,待出资人需要用款时,及时还本付息。此后,周英未向徐明娟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徐明娟多次要求周英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徐明娟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诉。周英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周英因资金周转向徐明娟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徐明娟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周英账户,周英借款后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4月8日,周英向徐明娟借款6万元,月利息900元,按月支付利息。徐明娟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至周英账户,1.5万元为现金支付。现周英尚欠徐明娟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徐明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说明及徐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综上所述,周英向徐明娟借款的事实清楚,周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徐明娟诉求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徐明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徐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应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