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丽清与郭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清,郭登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79号原告:林丽清,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郭登英,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丽清与被告郭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登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郭登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郭登英向林丽清借款5万元,郭登英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7天,月利率2.5%。郭登英借款后,逾期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月利率2%,低于借据约定利率,可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登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丽清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