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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安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安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14号罪犯陆安彪,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陆安彪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本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陆安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9.46分。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困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罪犯陆安彪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安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安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