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奎增与李广军、邢国会、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奎增,李广军,邢国会,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92号原告:谢奎增,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郭常著,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邢国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光明北路416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奎增与被告李广军、邢国会、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下称跃胜拆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奎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著、被告李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跃胜拆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奎增诉称:谢奎增自2002年起一直在吉林市务工,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报废汽车拆解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2年至2005年期间,谢奎增曾受雇于邢国会。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谢奎增受雇于李广军、邢国会二人,先后在吉林市、桦甸市为雇主提供劳务,拆解报废汽车。2015年4月19日下午,谢奎增在跃胜拆解公司作业场地正常工作时,现场中正在作业的吊车因钢丝绳断裂致使已吊起的报废平头解放汽车驾驶室突然坠落侧向砸倒谢奎增,压在谢奎增身上,造成谢奎增颅底骨折、颅腔积气、颞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右侧)、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腔隙性脑梗死(双侧放射冠)、耳廓损伤、左耳廓缺损、眼挫伤(右眼)、右眼视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和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损害后果。谢奎增先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并施行手术治疗。李广军、邢国会已经支付谢奎增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谢奎增出院后继续在家中接受康复性治疗,并将在医院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后续治疗。上述人身损害,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奎增耳部听力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颧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谢奎增认为,李广军、邢国会系谢奎增的雇主,应当对谢奎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跃胜拆解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企业,将自己的经营资质出借给李广军、邢国会二人使用,提供的作业场地缺少安全保障措施,其行为严重违法,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李广军、邢国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谢奎增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李广军、邢国会、跃胜拆解公司连带赔偿谢奎增残疾赔偿金216088.74元、误工费56302.12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8850元、医疗费2454.89元、后续治疗费5.58万元、左耳修复整形费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合计4249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李广军、邢国会、跃胜拆解公司承担。被告李广军辩称:一、谢奎增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跃胜拆解公司在2014年将其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广军,双方系报废汽车拆解工作承包关系,邢国会系李广军所雇佣的人员,谢奎增所谓的李广军与邢国会系合伙关系,二人靠挂在跃胜拆解公司从事拆解工作不是客观事实;2、谢奎增自述其到李广军处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及工作内容错误。谢奎增与邢国会是老乡,李广军并不认识谢奎增。谢奎增为了在农闲季节打工赚钱填补家用,通过邢国会介绍自2014年5月至9月在李广军处从事工作。此后李广军回家务农。2015年3月31日,谢奎增再次为李广军从事工作。因此,谢奎增自称其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在李广军处工作错误;二、谢奎增按城镇居民主张相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三、谢奎增应对其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李广军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近13万余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但谢奎增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邢国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跃胜拆解公司辩称:谢奎增诉请跃胜拆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跃胜拆解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跃胜拆解公司的诉讼请求。1、跃胜拆解公司与李广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即跃胜拆解公司将报废汽车的拆解项目发包给李广军。谢奎增诉称跃胜拆解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广军使用不是事实;2、按谢奎增所述,其雇主系李广军与邢国会,如果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损害,其应当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3、谢奎增的各项赔偿数额与跃胜拆解公司无关。综上,谢奎增与跃胜拆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跃胜拆解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谢奎增所受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谢奎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奎增住院病历四份,证明谢奎增于2015年4月19日在拆解报废汽车作业时被砸伤头面部,先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并施行手术治疗;2、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奎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器官缺失修复整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3、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谢奎增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吉林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4、谢奎增的购药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79张、住宿费票据6张、出院后医疗费票据18张、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证明谢奎增在伤后治疗、康复期间和重新进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以及按规定标准有权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5、李广军、邢国会的公民户籍信息及跃胜拆解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本案的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跃胜拆解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吉林省商务厅吉商市场字(2002)14号文件,证明跃胜拆解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企业,将其经营资质出借给李广军、邢国会使用,提供的作业场地缺少安全保障措施,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严重违法;7、谢奎增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谢奎增因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计5700元。李广军对谢奎增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一,病案中显示谢奎增四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5天、8天、9天、13天,住院时间累计为55天;第二,谢奎增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故谢奎增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第三,谢奎增受伤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时,入院诊断注明该人患原发病腔隙性脑梗死(双侧放射惯),谢奎增在治疗过程中有不合理及不必要的用药,该用药发生的费用与李广军无关,谢奎增应当提供其在四家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李广军申请对谢奎增用药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第四,四份病案均记载谢奎增现住址为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谢奎增已经自认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谢奎增在没有征得李广军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江城鉴定结论为一个七级伤残,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时应按40%计算,该鉴定结论确认谢奎增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时间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证据3,第一,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此证明只是加盖公章的书面证言;第二,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是谢奎增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村民的真正去向,应当提供其实际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谢奎增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对证据4,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或者转院所发生的费用,谢奎增主张系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住宿费亦不能得到支持;对门诊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支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没有税检章药费支出,因谢奎增住院后,李广军除为其支付在各家医院实际的医疗费之外,另行给付过谢奎增相关的医疗费用,仅在长春市就为谢奎增汇款7万元,如门诊医疗费是必要的支付,那李广军支付的7万余元医疗费中尚有剩余,无需要谢奎增垫付费用;对交通费支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谢奎增受伤后,是李广军支付的120急救车费用并由李广军安排人员及车辆接送,因此谢奎增的交通费仅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合理,来往费用支出100元已足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跃胜拆解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不能证明跃胜拆解公司将经营资质出借给李广军,不能证明作业场地缺少安全保障措施及跃胜拆解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7,此鉴定为谢奎增自行委托作出,且鉴定费用过高,李广军已重新申请鉴定,所以该鉴定费用应由谢奎增自行承担。跃胜拆解公司对谢奎增的证据3质证认为,不清楚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上签字人李金萍的身份,证明是先盖公章,后由李金萍签字,有悖常理;对证据6,不能证明跃胜拆解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李广军及作业场地缺乏安全保障;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广军。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李广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广军的身份证,证明李广军的自然情况;2、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李广军自2011年7月4日取得了高级技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废旧物资挑选两项资质;3、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4月20日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签定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跃胜拆解公司将报废汽车拆解项目承包给李广军;4、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李广军为谢奎增支付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医疗费47676.08元,为谢奎增支付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48276.36元,上述款项是李广军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谢奎增处,而且谢奎增已用该相关的医疗票据在新农合报销;5、证人侯某甲证实:本人是李广军雇佣的,和谢奎增同在现场作业,2015年4月份,谢奎增受伤时本人在现场,谢奎增负责切割分离汽车驾驶室,本人当时操作吊车,吊起汽车驾驶室后准备转向放到其它地方时由于钢丝绳卡扣松动,驾驶室突然坠落,将在下面谢奎增头部砸伤,后120急救车将谢奎增送到医院,谢奎增的住院过程本人没有参与,现场有安全帽,本人和谢奎增都没佩戴;6、证人张某某证实:本人在现场干零活,是李广军雇佣的,谢奎增被砸伤时本人未在现场,谢奎增被砸伤之后,张国平和同事把他抬出来送到医院,救护时本人一直跟着;7、江城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李广军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证明李广军已支付门诊医疗费553元,合计3053元,此项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谢奎增对李广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否对职业技能具备鉴定及颁发资质的资格,如有资格,则只能证明李广军个人具有某项技能,不能证明李广军具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生产经营资质;对证据3,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李广军、邢国会使用跃胜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而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为特种行业,李广军、邢国会个人没有这种资质;对证据4,谢奎增已经自认住院医疗费用都是李广军支付的;对证据5,证人侯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没有操作吊车的资质,却被安排操作吊车;李广军未配备过安全帽,其在安排工作时就存在重大过失;侯某乙是李广军、邢国会的雇佣人员,与李广军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差;对证据6,证人张国平是李广军、邢国会的雇佣人员,有利害关系,而且张国平是在谢奎增被砸伤后才到达现场的;对证据7,票据上所载鉴定费用是在江城司法鉴定期间发生,应由李广军、邢国会承担。跃胜拆解公司对李广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跃胜拆解公司仅仅将汽车拆解部分发包给李广军,并非将企业所有业务进行发包,对李广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跃胜拆解公司提供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证明跃胜拆解公司将报废汽车拆解的项目发包给李广军,谢奎增为李广军提供劳务,谢奎增的损害后果与跃胜拆解公司无关。谢奎增对跃胜拆解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跃胜拆解公司是国家特许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对无资质的个人和单位发包,不能证明跃胜拆解公司免责。李广军对跃胜拆解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证明跃胜拆解公司发包范围仅是汽车拆解部分,合同相对人为李广军,并非为邢国会。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谢奎增、李广军、跃胜拆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跃胜拆解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报废汽车拆解,2013年11月26日经吉林省商务厅批准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2011年7月4日,李广军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取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发的废旧物资挑选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职业资格证。2014年4月20日,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签订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跃胜拆解公司将公司报废汽车拆解工作承包给李广军;二、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暂定2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三、承包费用:李广军在承包期内,按跃胜拆解公司采购车辆的吨位计算(每吨200元),计算方式按汽车行驶证所载质量计算,在完成500吨拆解工作后,跃胜拆解公司及时支付费用;四、双方的权利、义务。李广军的权利、义务:1、合同履行期间,拆解所用设备、设施、工具均由李广军自行提供,设备、设施、工具的维修、维护由李广军自行负责;2、李广军应遵守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拆解施工人员由李广军自行招用。用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事故均由李广军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跃胜拆解公司无关;3、李广军承包期内未经跃胜拆解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拆解工作转包他人;4、李广军施工过程中应按跃胜拆解公司统一规定堆放材料、机具。不得影响跃胜拆解公司其他项目的正常生产;5、李广军应及时完成拆解工作,李广军未按期完成工作内容,每逾期一日,李广军应支付本工程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跃胜拆解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6、李广军施工期间必须保证遵守跃胜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跃胜拆解公司的权利、义务:(l)按合同约定向李广军拨付承包收益,逾期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保证施工场地内水、电正常使用;五、违约责任: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谢奎增受雇于李广军,先后在吉林市、桦甸市为雇主李广军提供劳务,拆解报废汽车。2015年4月19日下午,谢奎增在跃胜拆解公司作业场地进行报废汽车拆解工作时,因吊车固定钢丝绳的卡扣松动致使已吊起的报废平头解放汽车驾驶室突然坠落,砸中下方作业的谢奎增,造成谢奎增颅底骨折、颅腔积气、颞骨骨折、上领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右侧)、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耳廓损伤、左耳廓缺损、右眼挫伤、右眼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右眼)、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面神经损伤。谢奎增伤后先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并施行手术治疗。其中谢奎增于2015年4月19日至5月14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8276.36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3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676.08元;于2015年5月23日至6月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处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65.93元;2015年6月2日至6月1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处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63.45元。四次住院支出医疗费计107081.82元。谢奎增伤后至2016年7月15日,共发生门诊医疗费5568.32元。谢奎增自行购药支出320元,在伤后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330元,支出交通费2160元;李广军为谢奎增支付门诊医疗费553元。谢奎增与李广军双方确认,谢奎增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李广军全额支付。2015年7月1日,谢奎增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谢奎增左耳外伤极重度耳聋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耳廓缺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谢奎增伤后误工为150日;(三)被鉴定人谢奎增伤后护理期4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四)被鉴定人谢奎增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元。谢奎增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6年3月14日,李广军对吉瑞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司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奎增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限为75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58万元(助听器每6年更换1次)。此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中包含中档助听器费用7000元。李广军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7月7日,谢奎增申请对其器官缺失修复整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奎增左耳耳轮上、外部分缺失,听性脑干反应示客观听闽(dBnhL):左耳约100dB,右耳约60dB。可行左耳部分缺失修复整形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1.8万元予以支持;左耳可配置助听器残疾辅助器具,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4000元予以支持。谢奎增支出此次鉴定费1200元。李广军已经支付谢奎增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谢奎增的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邢家窝堡屯4组,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吉林市务工,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报废汽车拆解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跃胜拆解公司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其经营范围为报废汽车拆解,李广军具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职业资格。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签订的报废汽车拆解承包合同有效;二、李广军与谢奎增间为雇佣关系,李广军对谢奎增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李广军雇佣不具备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职业资格谢奎增从事报废汽车拆解业务存在过错,李广军所雇佣的吊车操作人员不具备职业资格,所使用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雇佣不具备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职业资格谢奎增从事报废汽车拆解业务,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谢奎增人身损害后果。李广军作为谢奎增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谢奎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谢奎增不具备报废汽车拆解职业资格,且在报废汽车拆解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未按操作流程操作,对其自身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三、关于邢国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谢奎增关于邢国会与李广军为其共同雇主主张,因李广军主张其与邢国会之间为雇佣关系,且谢奎增未能提出其与邢国会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谢奎增关于邢国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四、跃胜拆解公司是否应当对谢奎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跃胜拆解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企业,将其部分经营项目发包给李广军,其所提供的吊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跃胜拆解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李广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谢奎增的损害后果确定问题:1、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确认问题。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主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结论系谢奎增没有征得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同意及参与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此异议成立,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谢奎增自行承担。经李广军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司鉴字第97号鉴定结论经李广军与跃胜拆解公司质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奎增与李广军、跃胜拆解公司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114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关于赔偿标准、赔偿具体明细确认问题。(1)医疗费:谢奎增四次住院支出医疗费为107081.82元,谢奎增伤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2016年9月8日),共发生门诊医疗费5568.32元,李广军为谢奎增支付门诊医疗费553元,鉴于谢奎增与李广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谢奎增的医疗费已由李广军支付,因此谢奎增主张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奎增后续治疗费用4.88万元(5.58万元减去残疾辅助器具中档助听器费用7000元)、左耳部分缺失修复整形术医疗费用1.8万元属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谢奎增自行购药支出320元问题,其未提供此费用支出为谢奎增医疗所需,无法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即120.82元X150天=18123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日,即:120.82元X75天=9061.50元;(4)交通费;在谢奎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范围内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为5500元;(6)住宿费:根据谢奎增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为330元;(7)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谢奎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的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97号鉴定,被鉴定人谢奎增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应按照本案辩论终结时(2016年9月8日)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其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4900.86元X20年X40%=199206.88元;(8)残疾辅助器具中档助听器费用7000元;4、关于营养费,因谢奎增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鉴定部门的相关意见,故对谢奎增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谢奎增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6.68万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宿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99206.88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合计307021.38元。此费用由李广军赔偿80%即245617.10元,谢奎增自行承担20%即61404.28元为宜。根据谢奎增的伤残情况及精神损害后果,可由李广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本院对谢奎增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奎增各项经济损失245617.1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6.68万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宿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99206.88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合计307021.38元的80%,即245617.10元);二、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奎增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李广军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奎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广军、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674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谢奎增负担4533元,被告李广军、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41元;被告李广军、桦甸市跃胜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所负担6841元扣除李广军所交纳的鉴定费2500元,余款4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晶& # xB;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 罕 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