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同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同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同信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同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同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蓝同信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摩托车(载蓝某、黄某)至中山市古镇镇同兴XX路万维XX酒店对开路段时,碰撞邓某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蓝同信某、蓝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蓝同信某在古镇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蓝同信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蓝同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同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蓝同信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某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蓝同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同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蓝同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同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蓝同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同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同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