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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黄少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森,外号“山鸡”,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森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黄少森伙同同案人黄某聪(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庄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摩托车至饶平县新塘镇溪美村往新寨村公路的上坡处,强行逼停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摩托车,后抢走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宇锋牌YF125T-6C摩托车、OPPO牌A31t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元)。后因张某坤驾车经过,被告人黄少森及同案人黄某聪慌忙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及抢得的摩托车舍弃在现场,后往附近山上逃跑。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少森在住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A3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2元;宇锋牌YF125T-6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以上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122元。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少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少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其没有抢摩托车,对抢钱包和手机的事实无意见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黄少森伙同同案人黄某聪(已判刑)驾驶一辆男庄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摩托车至饶平县新塘镇溪美村往新寨村公路的上坡处,强行逼停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摩托车,后抢走被害人朱某珍驾驶的宇锋牌YF125T-6C摩托车、OPPO牌A31t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元)。后因张某坤驾车经过,被告人黄少森及同案人黄某聪慌忙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及抢得的摩托车舍弃在现场,后往附近山上逃跑。案发后,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少森在住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A3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2元;宇锋牌YF125T-6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以上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12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珍陈述:2016年1月2日晚11时50分许,我在三饶帮工的羊肉店收工后,独自骑一辆女庄摩托车回家。当我行驶到三饶与溪美村交界处的砖厂附近路段时,发现后面跟有一辆摩托车,我也没在意,但当我驶过溪美村拐往新寨水泥路上坡处时,后面跟着的摩托车突然加速超车,将我逼停,车上下来两个弟仔,其中一人叫我下车,并用手抓我的胳膊拖我下车,因三更半夜,加上是荒郊野外,我心理很害怕,知道遇上抢劫了,于是我说:“车和东西都给你们,不要打我”。然后他们其中一个拿了我的摩托车钥匙,坐上我的摩托车准备开走。这期间,一直与我面对的那个弟仔年纪不大,看起来只有十七、八岁的样子,而且也不是很凶恶,又没看他们拿什么器械出来,应该不是老手,心里也没有开始那么害怕和紧张,所以我想尽量拖延时间,希望有路过的人帮忙。于是我见他们上车要走我就说:“你钥匙拿来开启后备箱,我拿个钱包,里面有证件”。他们就下来打开后箱,我拿出一个钱包,随即被一个抢去,我就从衣袋拿出手机要打电话,那个弟仔又来抢我的手机,我与他拉抢手机过程中,不知怎样按到按键,后来才知道是拨通了我一个同村人的电话,虽没通话,但他听出我出事了,并告诉我羊肉店老板。最终手机也被他们抢去,我又骗他们说:“东西都给你们,你们载我到居隆就好,这事我不说出去”。他们半信半疑,有点犹犹豫豫。这时我邻居张某坤开车经过,停车问我发生什么事,我告知他两个弟仔要抢劫,你快点报警。一听报警,两个弟仔舍掉摩托车往旁边的山上跑,不久,我羊肉店老板赶到,张华坤载着张某民赶回现场。一会儿,警察也来到现场,把我们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二个弟仔驾驶的那辆男庄摩托车也被扣到派出所。我被抢了一个OPPO牌手机和一个钱袋,里面有现金12元,摩托车没被抢去。摩托车是宇锋牌125C女庄二轮摩托车,车还没入户。经辨认,朱某珍辨认出黄某聪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2、证人张某坤证实:2016年1月3日凌晨零时,我驾驶小汽车回家,经过溪美村塘岭处时,发现我小婶朱某珍站在路边与一个小弟说话,我以为是摩托车相碰,就停下来,我刚一下车,朱某珍就很紧张地对我喊:“猛猛报警”。我还明白不过来,两个弟仔一听报警,拔腿就往新寨方向的山顶上逃跑。然后朱某珍才告诉我刚才被逃跑的两个弟抢劫。我掏手机要报警,发现手机放在家里,就叫朱某珍拿电话报警,她说她的手机被两个弟仔抢走了,摩托车钥匙和钱包都被抢了,钱包里有12元现金。我看了一下,见二个弟仔舍弃在现场的一辆红色无牌男庄二轮摩托车电门锁处还插着钥匙,我就叫朱某珍留在现场,自己驾驶那辆男庄摩托车回家拿手机。到村路口时遇到村民张某民,我将情况简单告诉他并叫他先报警,然后回家拿手机,载上张某民一起到现场,接着我又报了一次警。不久,同志就到了。3、证人张某民证实:2016年1月3日凌晨零时多,我在村路口遇到同村人张某坤,他骑一辆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告诉我说朱某珍刚才在塘岭处被两个弟仔抢劫,叫我赶紧报警。我听后就立即报警。然后张某坤回家拿手机后返回来载我一起到现场,现场只有朱某珍一人,张某坤的小汽车大灯一直亮着。不久,派出所同志也到达现场。我听说在抢劫过程中,刚好张某坤经过。两个抢劫的弟迅速往山顶逃跑,他们驾驶的红色男庄摩托车遗留在现场,事后被派出所扣去了。听朱某珍说最先是抢她的摩托车,钥匙已被他们拿去了,后来因张某坤经过,摩托车才不会被抢去,但手机、钱包和摩托车钥匙就被他们抢去了。4、证人黄某葵证实:我认识黄少森,乡里人都叫他“啊鸡”,我在做水磨当工头,黄少森有来给我做工。每人每天来做工我都有登记在记数簿上,黄少森2016年1月2日就来半天,半天算一天,那天上午水磨全部完工,下午我放他假,没想到他就没来了,我再去找他也找不到,他开的摩托车也是我工场用的,人不见,摩托车也不见了。直到2016年3月23日下午六时多,派出所通知我到派出所了解黄少森的情况,我才发现放在派出所角落的摩托车就是2016年1月2日下午被黄少森开走的那辆。我的摩托车是跟朋友买的,没有证件,当时朋友说要给我,我不好意思,给了朋友2400元,买了就给工人使用,后来给黄少森使用,让他上下班接其他工人。没想到2016年1月2日后,他连人带车一起失踪了。直到春节前,他突然到我家里,我向他要摩托车,他向我解释说那部摩托车被人抢了,购车的钱就认他数。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隆鑫牌125C红色二轮男庄摩托车,较新,证件被朋友丢失,绝对是派出所同志查扣的这一辆,手把上的手套是我买后才安装的,刹车踏板也是我买后换的,这辆车就是我买后给黄少森开的。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A3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2元;宇锋牌YF125T-6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同案人及被害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被抢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等情况,现场提取宇锋牌女庄摩托车、隆鑫牌红色摩托车各一辆。7、发还清单证实:现场提取的宇锋牌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提取的隆鑫牌125C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已发还黄某葵。8、被害人朱某珍提交的涉案车辆信息在卷。9、饶平县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测试结果等在卷。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少森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森的身份等情况。12、证实材料证实:“溪美村往新寨公路上坡处”与“新寨村塘岭”是同一地点;黄少森与黄某聪在三饶镇西门附近企图抢一过路妇女的挂包未果,因没有相关警情,也没该妇女具体信息,无法进一步查证;涉案赃物钱包及手机的丢弃地点,经查找,未能找到上述赃物。13、同案人黄某聪与被告人黄少森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辨认,黄某聪辨认出一起抢劫的黄少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少森辩解称其没有抢摩托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前在侦查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其伙同同案人驾驶摩托车逼停被害人的摩托车,拔掉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拖下车,坐上被害人的摩托车欲开走,又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及钱包,后因有人经过而舍弃已抢得的摩托车逃跑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森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少森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少森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