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与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45号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南五路*号。机构代码:10552154-X法定代表人何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762974-3。法定代表人王耀培,总经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就本单位550万m3/a卤水开发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文件载明工程建设地点是舞阳县孟寨镇龙西矿段,招标范围为水平对接井9对,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投标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进行了开标,经评标后,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但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针对该公司550万m3/a卤水开发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60天;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17:00点整;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依约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该项目开标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退款申请单,被告承诺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工作正在办理中,但一直未退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至被告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投标有效期届满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至被告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电汇凭证、退款申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招标文件、电汇凭证、退款申请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告投标后未中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英  涛审 判 员 陈  晓  凤人民陪审员 任  淑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