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73号原告:杨某,男,1968年11月生,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军,山东省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8年2月生,农民,住东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4日下午4点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当时被告打了收条一张。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现原被告解除婚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订亲礼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刘某2016.2.4”,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礼金17000元应当认定为婚约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因此被告刘某接收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鉴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90%给原告。被告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5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宇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