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学新与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新,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22号原告蒋学新,农民。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晓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新诉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补偿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日向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新诉称,原告的土地1.62亩被被告征用,但没有依法给予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8144元。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辨称,案涉土地不在原告二轮承包地范围,其主张的1.62亩土地是国有土地,即使是集体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金也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且被告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机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蒋学金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机关,原告蒋学新主张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其种植的1.6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8144元支付给其本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学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蒋学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兰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夷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