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1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到象州县石龙镇车站“淼萱商店”买烟。其发现被害人左某的一台黑色小米3手机放在商店内的电脑桌面上,于是趁商店老板李某转身补钱之机,将放在电脑桌面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覃某在武宣县县城新街花园附近公路边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一名路过的陌生男子,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覃某如实交代了其盗窃左某手机的事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左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1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报案陈述,有覃某的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有覃某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有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有证据清单,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有“抓获经过”,有武宣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赔偿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