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赵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5月2日,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11月26日到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永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及其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赵某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纠纷,王某乙等人以帮助张某贷款为名,将张某、赵某丙骗至商丘市梁园富某时尚酒店,王某乙给赵某甲联系,赵某甲安排王某乙找来多人对张某、赵某丙看管,限制张某、赵某丙的人身自由,不拿钱就不让张某、赵某丙离开。赵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赶到梁园富某时尚酒店,继续限制张某、赵某丙的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3月20日才离开酒店房间,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等人在酒店房间内将张某拘禁长达50多小时,拘禁赵某丙长达30多小时,在拘禁期间并对二人实施恐吓行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赵某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纠纷,王某乙等人以帮助张某贷款为名,将张某、赵某丙骗至商丘市梁园富某时尚酒店,王某乙打电话与赵某甲联系,赵某甲安排王某乙找来多人对张某、赵某丙看管,限制张某、赵某丙的人身自由,不拿钱就不让张某、赵某丙离开。赵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赶到梁园富某时尚酒店,继续限制张某、赵某丙的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3月20日才离开酒店房间,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等人在酒店房间内将张某拘禁长达50多小时,拘禁赵某丙长达30多小时,在拘禁期间并对二人实施恐吓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为索取债务,以拘禁他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