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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彩艳诉被告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艳,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081号原告:彭彩艳,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苟坤,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彭彩艳诉被告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0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66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快递生意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在原告家直接支付给被告。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为乙方(借入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此款为生意投资所用,袁宗群自愿为被告所借投资款项担负连带责任,此借款产生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自签订协议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还清”。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为乙方(借入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此款为生意投资所用,袁宗群自愿为被告所借投资款项担负连带责任,此借款产生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自签订协议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还清”两份借据均由被告及担保人袁宗群签名。六、借款期限约定: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八、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无。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有。袁宗群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本案中起诉袁宗群。十一、原告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有。但原告现已联系不到被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亦未出庭答辩及举证,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依法采信。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全部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彩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彩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6年2月2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淑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