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郑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田家地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郑某,女,1979年8月18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2层、B幢2层、C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共9处房产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郑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郑某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银云拓展五银承字2015第0319000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5000000元,期限6个月,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汇票提供25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9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导致原告垫付,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474932.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225.6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706.84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6000元;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郑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520932.53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河滨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文山河滨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李某、郑某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4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银行承兑服务。2015年3月20日,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了25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四、还款试算表、律师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垫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五、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李某与报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郑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抵押物为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证种类为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100000000元。后被告李某、郑某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郑某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银云拓展五银承字2015第0319000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约定:承兑人为原告,承兑申请人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收款人全称云南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兴银云拓展五高保字2015第010608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李某、郑某;编号为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12240643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编号为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012202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才龙;编号兴银云拓展五保金字2015第03190001号的《保证金协议》,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为兴银云拓展五保金字2015第03190001号),约定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融资服务提供25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云南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完成承兑,票据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0元。现原告表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225.6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225.6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706.84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6000元;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郑某对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已完成了对该汇票进行承兑的义务,故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0元,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的票款。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垫款本金并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225.6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其提供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房屋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郑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郑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郑某对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471225.69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某、郑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967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