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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汪秀萍与郑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萍,郑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52号原告:汪秀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击水,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郑海红,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148823-5。负责人:张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萍与被告郑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击水、被告郑海红、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海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7时45分,郑海红驾驶皖J×××××小型轿车,沿黄山市屯溪区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兰春天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汪秀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秀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海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秀萍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汪秀萍左踝关节肿胀、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汪秀萍休息28天,汪秀萍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郑海红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带汪秀萍去黄山首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7元,事后积极联系汪秀萍去交警队处理该事故,但汪秀萍以各种理由拒绝调解。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15%;误工期认可15天,工资以20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不予赔偿;电动车损失认可370元;交通费认可50元;事故施救费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海红驾驶机动车与汪秀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秀萍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秀萍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郑海红对汪秀萍因此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汪秀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866.67元(2000元/30天×28天),车辆修理费380元,车辆施救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16.67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萍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816.67元;二、驳回原告汪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