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2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永霞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霞,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1676号原告柳永霞,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柳永霞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柳永霞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卓达新材云南抗震安居房稳盈壹号项目众筹计划认购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收益;协议期满,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本金,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收益。2016年5月18日,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9个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而是单方面通知原告:不能按原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收益,只能按照被告单方面所制定的延期还款计划向原告陆续支付。原告不接受被告单方制定的延期还款计划,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收益,但都被被告拒绝,拒不执行。柳永霞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退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根据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按年化率22.5%,按天结算该阶段的预期收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因本次诉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8月1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柳永霞(乙方)、天津派金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卓达新材云南抗震安居房“稳盈壹号”项目众筹计划书》(以下简称众筹计划书),四方约定:一、众筹标的“云南抗震安居房项目”情况:略。二、乙方认购众筹计划情况:1、认购方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众筹认购金人民币100000元;2、众筹期限及收益:众筹期限为9个月,预期收益率为12%/年。三、众筹计划退出方式:略。四、协议生效:本协议书自四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卓达房地产集团(甲方)与柳永霞(乙方)签订《云南抗震安居房“稳盈壹号”项目众筹计划保证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协议),双方约定:一、参与众筹额外优惠政策:略。二、甲方承诺:1、甲方以自身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保证乙方参与众筹计划认购款和项目开发投资收益预分红的安全并按时支付。如乙方的权益未能如约实现,可直接书面通知甲方支付,甲方承诺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2、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承诺。三、如双方对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财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内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案中的《众筹计划书》和《保证协议》内容看,卓达房地产集团单方以《保证协议》的形式向柳永霞出具担保书,保证柳永霞在《众筹计划书》中的权益得以实现,柳永霞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柳永霞与卓达房地产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众筹计划书》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众筹计划书》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中《众筹计划书》第四条:“如对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甲方是卓达新材料集团,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众筹计划书》第四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柳永霞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