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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宇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2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7日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张某乙之父张某手中借张某乙的鄂Q×××××轿车驾驶,中午吃饭时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持D证驾驶鄂Q×××××轿车从宣恩县晓关乡堰塘坪村驶进宣恩县城。19时25分,张某甲从宣恩县城回椒园镇,途经珠山镇贡水路乐享汇生活超市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鄂Q×××××号轿车侧面擦挂,致鄂Q×××××号轿车左侧叶侧板损坏。张某甲继续行驶,在珠山镇民族二路十字路口,将行人肖某、胡某撞倒,驾车逃离现场。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90.1mg/100ml;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构成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六级,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右侧轻度面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肖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赔偿胡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赔偿杨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张某乙赔偿肖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肖某、胡某、杨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四份,抓获经过一份,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收条三份,领条三份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公(刑)鉴(医)字(2016)17号、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各一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070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份,检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擦挂后逃逸,又致行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均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㈠项、第㈡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红艳审 判 员  廖恩平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垣淼 微信公众号“”